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03號抗告人 王美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武田文佳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之母親 李思樺 (原名 王愛卿 )自幼為抗告人之父親所收養,與抗告人情同姐妹,,抗告人於李思樺遠嫁日本人民 武田厚 後仍繼續保持聯絡。李思樺於民國82年間與武田厚離婚,為求能在日本繼續扶養相對人,遂於87年6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200萬5,600元(下稱系爭借款),抗告人於87年6月22日如數匯款至李思樺日本帳戶。嗣李思樺於93年2月22日逝世,相對人為李思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惟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皆未獲置理,爰依抗告人與李思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為日本國民,在本件訴訟繫屬時,於我國無住所或居所,認其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返台探親或訪友時,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雖不具備長久定居意思且居住時間短暫,仍屬相對人之偶然居所,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之規定,將該偶然居所視為相對人之住所,依以原就被原則,由原法院取得管轄權,並逆推原法院為本件訴訟有審判權之法院。又相對人係因李思樺死亡而繼承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屬因消極遺產之繼承而涉訟之情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由繼承開始時李思樺設於系爭房屋之住所之管轄法院管轄,故原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另原裁定否認我國法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將使抗告人及李思樺間不具涉外因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日後繼承之事實發生,反而可能由全無關聯性之外國法院審理,恐因關連性薄弱而影響判決之正當性,亦將對我國人民之訴訟權利產生重大不利益,除生事證調查不便利性外,亦嚴重違反當事人締約時相信契約所生爭議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之合理信賴,原裁定實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範處理對象為涉外私法案件,所謂涉外案件指案件中具有涉外成分者,亦即案件之當事人牽涉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之事實有涉及或牽涉外國人及外國地者。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事件,相對人為日本國人,有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表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故本件訴訟乃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準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之規定加以處理。經查:
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管轄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係日本國人,並無我國國籍,亦未在我國為戶籍登記,最近一次入境我國之時間係於93年2月20日,於同年3月3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2至46頁),是相對人主觀上顯無在我國境內久住之意,客觀上亦無在我國境內久住之事實,其在我國境內並無住所,應堪認定。又所謂居所,民法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解釋上認為係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而言。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入境我國時,均居住在其母李思樺生前設於系爭房屋之住所,故系爭房屋即為相對人之偶然居所,應視為相對人之住所等語,惟系爭房屋固原為李思樺所有,於李思樺死後由相對人單獨繼承,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8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足稽(見原法院卷第32至39頁),然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業於100年4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左珩 ,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法院卷第61、66頁),自難認本件訴訟於101年6月22日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1頁),相對人在我國境內仍設有居所或住所。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既未曾設過住所,當然亦無所謂「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可言,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在我國既無居所或住所,亦無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存在,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又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
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查民訴律第三十一條由謂本條及第三十二條,乃承繼審判籍之規定也,因確認承繼權而涉訟者,例如甲因乙欲為丙之承繼人,故對乙提起訴訟,求審判衙門確定自己為丙之承繼人是。因回復承繼而涉訟者,例如甲求審判衙門確定自己為丙之承繼人,使乙以自稱承繼人所占有之承繼財產交付於己是。因分割遺產而涉訟者,乃以承繼財產,分授於承繼人數人為宗旨之訴是,因分離承繼財產而涉訟者,乃承繼債權者,或受遺者,或承繼人之債權者,以不使承繼人自有財產,與承繼財產相混合為宗旨,向承繼人所提起之訴也。因遺留財產而涉訟者,乃於承繼人請求遺產全部之時見之,蓋此一部之遺贈,照民律承繼法之規定,授繼人應為承繼人留保不得隨意處分者是也。因遺贈而涉訟者,乃受遺者因請求交付遺贈,提起訴訟,或承繼人因受遺者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故欲撤銷遺贈而提起訴訟是也。又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乃贈與者死亡後,受遺者所應受之贈與是也。此等訴訟,皆與承繼一事極有關係,故應使得於承繼開始之際,提起於授繼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審判衙門,即有易於起訴之利,而與承繼問題之審判,又可免彼此之矛盾也」。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依其與李思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核與「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之情形無涉,是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㈢又李思樺與抗告人間成立系爭借款時,已遠嫁日本,抗告人
亦自認其所匯款項係匯至李思樺之日本帳戶,依常情抗告人於締約當時,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所生爭議,可能牽涉我國及日本國法院審判管轄爭議之情形,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僅因一己之便,無視被告應訴之不便利性,違反以原就被原則,逕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其有何妥適性或有何違反抗告人之合理信賴可言。
四、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且本件訴訟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移送於我國其他法院,是原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容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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