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53號
原   告  吳世強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被   告  黃克孝
被   告  邱采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克孝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黃克
孝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1、原告與家屬於96年9月5日凌晨,在臺中市台八線谷關至東
勢附近路段處,因誤會情事暫不合,原告家屬報案打119
,而原告因尚須返回斯時承租之民宿處理後續承租(或退
租)事宜,不欲就醫,遂空跑趕返民宿,故臺中市消防局
人員認定原告係身心障礙者(精障)之身份,為事實錯誤
。嗣臺中市和平派出所員警至事故現場,即喝令原告「上
車(上救護車)」,原告迫於權勢、心生恐懼,遂走至救
護車後躺在擔架上,其等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迫原告同行
就醫,有強制之虞。原告至醫院後,因有前揭民宿事務需
處理,只欲休息片刻不欲量血壓、就醫。被告黃克孝、邱
采銀應注意並未注意原告並無任何精神科門診就醫紀錄,
及確認原告不欲就醫、不同意就醫之真意,以進一步確認
原告為精神病患前,即貿然為原告實施精神藥物Hadol注
射(下稱系爭注射),致原告無端受有系爭注射之損害;
之後,被告黃克孝、邱采銀又強迫原告至他院繼續就診。
2、原告於事發當日凌晨3時31分許至凌晨4時02分許至醫院前
,未曾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亦無任何精神科門診之紀錄
,更無心臟血管疾病過去病史,是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
市)消防局96年9月5日救護紀錄表,關於過去病史其他選
項欄記載「精神疾病」等文字,為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既無任何精神科門診之紀錄及精神疾病過去史,亦無
精神科服藥控制史,則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關於護理紀錄之記載內容「有精神病
,drugcontrol.」等文字,顯係記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黃克孝於急診病歷記載「S:Hadpsychiatri
cproblems」等文字,亦係記載錯誤而與事實不符。
3、被告黃克孝、邱采銀認定原告係身心障礙者(精障)之身
分事實錯誤,原告不符藥物之適應症,故無系爭注射之必
要。原告遭系爭注射後,即出現嚴重眩旋、全身肌肉僵直
無力,行動變得行動緩慢,運動困難,靜坐不能,突覺嗜
睡、下巴與手腳局部肌肉一些震顫似要癱瘓,心臟不舒服
似要休克之不良反應症狀。被告黃克孝於診間又繼續誤診
原告,且未處理原告前揭不良反應症狀及在被告醫院診間
呈現之心搏過速後遺症,應認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之法律。再者,被告黃克孝未徵詢及確認原告後續醫
療意願及未向原告完整說明後續醫療轉診之原因及風險,
原告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遭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
農民醫院之醫護人員、僱員(司機),強迫要求上被告醫
院所屬救護車送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學中心松德院區。
4、被告黃克孝關於病歷之紀錄與原告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
且病歷未詳細紀錄完整、空白未予填寫,被告黃克孝行為
顯不符醫療常規。再者,原告於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申請原告之所有
病歷時,該等醫院之行政僱員均未提供原告於當日之轉診
單、轉診同意書、轉診病歷摘要、轉診期間救護車之救護
紀錄,核與95年6月20日修正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1條、
第52條之規定不符。又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
轉診作業須知第2點第2項前段之非強制原則,系爭轉診未
充分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有強制之虞。因系爭
注射、系爭門診,被告未盡審查病歷及為原告之誤斷,且
因其錯誤之告知(即其錯誤之診斷結果),使得原告之家
屬同意接受其醫療及後續醫療,致原告及家屬未尋求其他
醫師之醫療,因其過失,使原告喪失尋求其他醫師治療之
機會,侵害原告之生命權、健康權。又被告醫院所屬醫師
與被告護士有未盡審查病歷與為原告之誤斷及未盡告知原
告及家屬系爭注射副作用、可能不良反應等資訊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同為致原告系爭注射、系爭轉診、系爭強
制就醫二無必要,而造成侵害存活機會傷害之原因。另原
告與臺中市東勢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黃
克孝、邱采銀為臺中市東勢農民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
人,系爭護理評估、系爭注射、系爭門診、系爭轉診,構
成對原告身心障礙者身份之「歧視」及「不平等」而違反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第16條前段之規定。
5、被告未詳實完整記載系爭急診病歷,違反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51條、第52條、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3點第2項
第1款後段、第4款、第9款之規定。因被告之過失,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27條及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
克孝負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中市東
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被告黃克孝為醫療服務之提供者
,原告係醫療服務之消費者,被告黃克孝、邱采銀有前述
疏失,延誤排除系爭注射、系爭轉診、系爭強制就醫二時
機,則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自應就其受僱
人之過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6、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於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因本件事故與後續遭強迫就醫情事,身心俱創與受有身
體損害,原告懷疑本件醫療之過程有疏失,遂在身心俱創
之狀況,請教律師協會做法律諮詢、聆聽法律與醫學演講
、自行上網查資料、翻閱醫學類之書籍,方知被告黃克孝
、邱采銀及訴外人有損害原告之權益。
7、原告爰依民法第71條、第73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第213條、第22
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2
7條之2、第247條之1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4,120元
、交通費用1,080元、預計後續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復
健費用1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證書費200元、影印費344
元,合計5,745元,及精神損害慰撫金101,000元。並聲明
:被告黃克孝應與被告邱采銀、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
設農民醫院連帶給付原告2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黃克孝抗辯:被告黃克孝當時是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
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被告邱采銀是護士,原
告是經由119救護人員送進來,並由其父母陪同,119救護
人員有先通報表示原告是精神方面之病人,當時家屬表示
希望帶回北部之醫院就診,但因病人到院時很狂躁,家屬
希望給予醫療上之幫助,所以我們就依照醫療常規給予保
護性治療,當時所施打之針劑及劑量也符合醫療常規;依
照家屬之陳述、原告本身之症狀及出現之異常行為狀態,
以被告黃克孝之專業醫療經驗判斷,原告當時已經符合急
性精神疾患之表現;退步言,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經罹於侵
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被告黃克孝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請求。承認。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間為96年9月5日,
原告遲至108年8月30日始向本院對被告黃克孝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此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7頁)
在卷為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十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黃克孝自得拒絕給付。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克孝於96年9月5日凌晨時分,在臺中市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室,於診斷後給予原告實施
精神科藥物Hadol注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即
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而原告就前開主張,
僅於起訴狀附上證據清單(見本院卷第32頁)為據,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資佐證,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並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黃克孝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之行為,自
無從令被告黃克孝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被告邱采銀部分,不
經言詞辯論程序終結: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
1、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載明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具狀表明無法補正被告臺中市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法定代理人之資料(見本院卷第
62頁),是原告就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部
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采銀於96年9月5日凌晨時分,在被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之急診室,給予原告實施
精神科藥物Hadol注射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
邱采銀應與被告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被
告黃克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以資證明被告黃克孝、邱采銀有何醫療疏失行為、原告
因該注射行為受有何損害、損害賠償數額之請求依據等,
本院認為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黃克孝、邱采銀
有何醫療疏失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邱采銀
、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
克孝、邱采銀及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應連帶
給付2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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