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黃若晴
被   告  許水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4,119元,及其中118,621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時捨棄請求違約金4,895元,載明筆錄在卷,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
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118,62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69,224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迭經原告催請被告還款,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
│││減縮為169,224元,故訴│
├──────┼───────┤訟費用中1,770元由被告│
│合計│1,770元│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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