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吳啟豪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分別受原告臺
北分會、新北分會(原板橋分會)及士林分會(下合稱原告
北三分會)指派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扶助案件(下稱系爭扶助
案件),原告並已預付酬金明細如附表所示之酬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又被告處理系爭扶助案件有未
辦理扶助案件、撤回、未回報結案等情形,其中附表編號第
10、11、12、31、32、33、34、35、36號案件經原告認定被
告辦理扶助案件有疏失且情形重大,並經原告解除被告法律
扶助工作並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並取消酬金,其餘案件經原
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多次通知稽催被告回報結案,
然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酌減系爭扶助
案件之酬金計38萬6,000元,被告確定之律師酬金為6,000元
,是被告之酬金既經審查委員會酌減,則被告溢領系爭扶助
案件酬金38萬6,000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3年1月7日頒佈之法律扶助法(下稱93年法律扶
助法),僅授權原告得就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
致未適當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形,酌減或取消律師酬金,
但對於不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並未授權原告得
酌減或取消酬金,更遑論針對已付之酬金,追回全部或一部
。又原告指派扶助案件日期多為96、97年間,最晚也是100
年,自不應適用103年3月28日始修正通過之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103年應行注意事項),而應適用96年4月29日頒佈之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96年應行注意事項)及96年8月10日修正
之原告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下稱96年計付辦
法),然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1項及96年計付辦法第
6條關於酌減被告酬金部分,顯已踰越母法即93年法律扶助
法之授權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繳回已付酬金。又96年
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區分為「無可歸責於扶
助律師」及「可歸責於扶助律師」兩種類型,後者始可取消
酬金並追回已付之酬金,前者僅能視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
酬金,然系爭扶助案件中僅有附表編號2及27二件係「酌減
酬金」,其餘38件皆完全「取消酬金至零」,且40件案件全
數請求「追回已付酬金」,因原告完全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且未舉證已催告被告回報之證明,故與上開規定
不符。另被告否認有未即時回報受扶助執行情形之事實,縱
有未回報情事,惟此乃行政作業程序,顯然與「法律扶助工
作」之文意不符,亦未使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且本件涉及
扶助案件皆已時間久遠,找尋或查詢資料甚為困難,被告僅
能提出附表編號4 李健華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編號8 鍾明諺 偵
查中辯護案件、編號31至33被告受不付懲戒確定之理由、編
號38 闕瑜萱 二審辯護案件、編號39、40 許祐誠 刑事一審辯護
案件之裁判供鈞院參酌,其餘案件是否有回報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分別受原告北三分會所指派
承辦之系爭扶助案件,原告並已預付酬金合計39萬2,000元
等情,此有原告各分會歷案預付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法律扶助
法(下稱98年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分會辦
理事項: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
、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第29條規定:「
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
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
1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第30條
規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
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
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第31條第2項規定:「酬金基
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
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另96
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扶助律師承辦之案
件如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應填寫扶助律師結案
回報書,依據所扶助之類型,檢具相關結案文書,如扶助
申請人進行調和解需調和解筆錄、法律文件撰擬則為律師
撰擬文件、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則需扶助案件之起訴狀或
判決書,回報分會,由本會出具結案酬金領款單予扶助律
師,扶助律師填寫完畢送交本會後,請領酬金尾款。」、
第38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
、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扶助律師
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
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
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
或解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再
96年計付辦法第5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接受指
派後,得申請預付酬金,分會得視情形為全部或部分酬金
之預付,並於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明文
件,辦理結算。」、第6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
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
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
、第8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提供扶助前,除本辦
法有特別規定外,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
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
後1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98
年2月19日修正施行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辦法(下稱98年計付辦法)第5條規定:「法律
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
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
,酌減酬金。」、第7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提供
扶助前,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分
會申請預支酬金,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
判後1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0年間先後承接原告北三分會所指
派如附表所列之系爭扶助案件,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列之
酬金計39萬2,000元,然因被告有未辦理扶助案件、撤回
及未回報結案等3種類型,原告北三分會審查委員會於審
查前曾通知、稽催被告回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
告北三分會視被告辦理情形酌減酬金如附表所示「變動或
結案確定之律師酬金」計38萬6,000元,故酌減後被告所
受38萬6,000元酬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各分會歷案預付酬金領款單、各分會歷案審查
決定書、催告存證信函、通知紀錄及附證等件為證(見10
7年度司促字第123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83頁);見
本院卷第175至32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酬金計38萬6,000元,應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104年7月1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
30條僅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需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適
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時,分會始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
酬金,故96年計付辦法第6條及98計付辦法第5條之規定,
顯然逾越母法即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
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30條僅係對於不
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應如何處理酬金之情形未加以
規定,尚不得以此即認酌減酬金應以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
事由為必要。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
31條已授權原告訂定酬金酌減之辦法,而96年計付辦法第
6條及98年計付辦法第5條之規定,核其內容亦無違母法之
一般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回報之證明,且其
縱未填寫結案回報書回報予原告,亦不符合96年應行注意
事項第38條第1項及96年計付辦法第6條與98年計付辦法第
5條之「其他情形而終結」之情形云云。惟查,依96計付
辦法第8條及98計付辦法第7條均僅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應
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1個月內,自行
向分會申請酬金之給付,並無規定原告有催告被告回報之
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其曾催告被告回報之證明,
難認有據。又由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規定可知,法律
扶助事件之正常終結,應指於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
成後,扶助律師應填寫結案回報書回報分會請領酬金尾款
後之情形。而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所規定法律扶助事
件,如因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而終結,乃因死亡、失
蹤或撤回因分會無獲得回報結案文件可能之情形,屬非正
常終結之情形;是同條後段所謂「其他情形而終結」,應
同屬分會無獲得回報結案文件之情形,是法律扶助事件因
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後,因扶助律師未填具結案
回報書,即已符合「其他情形而終結」。是被告就未填寫
結案回報書予分會之部分,自符合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
條、96年計付辦法及98年計付辦法所規定之「其他情形而
終結」之情形,則審查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律
師酬金,應屬有據。另因被告完全未提出結案文件予原告
,則審查委員會因無被告已執行完成工作之比例可資核算
,故將酬金酌減為0,亦屬有據。此外,被告雖提出附表
編號4李健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編號8鍾明諺偵查中辯護
案件、編號31至33被告受不付懲戒確定之理由、編號38闕
瑜萱二審辯護案件、編號39、40許祐誠刑事一審辯護案件
之裁判為憑(見本院卷第425至590頁),然查,98年法律
扶助法第29條已規定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向分會申請酬金及
必要費用需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抑或每一審級裁判後1個
月內提出,而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承辦
案件之文件,又審查委員會業於100年至104年間作成酌減
酬金之決定,且被告本應依循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申請
覆議救濟,是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應給付38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1日(見支字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