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45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許世雄
被   告  吳啟豪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分別受原告臺
北分會、新北分會(原板橋分會)及士林分會(下合稱原告
北三分會)指派承辦如附表所示之扶助案件(下稱系爭扶助
案件),原告並已預付酬金明細如附表所示之酬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又被告處理系爭扶助案件有未
辦理扶助案件、撤回、未回報結案等情形,其中附表編號第
10、11、12、31、32、33、34、35、36號案件經原告認定被
告辦理扶助案件有疏失且情形重大,並經原告解除被告法律
扶助工作並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並取消酬金,其餘案件經原
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多次通知稽催被告回報結案,
然被告均不置理,經原告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酌減系爭扶助
案件之酬金計38萬6,000元,被告確定之律師酬金為6,000元
,是被告之酬金既經審查委員會酌減,則被告溢領系爭扶助
案件酬金38萬6,000元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3年1月7日頒佈之法律扶助法(下稱93年法律扶
助法),僅授權原告得就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
致未適當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形,酌減或取消律師酬金,
但對於不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並未授權原告得
酌減或取消酬金,更遑論針對已付之酬金,追回全部或一部
。又原告指派扶助案件日期多為96、97年間,最晚也是100
年,自不應適用103年3月28日始修正通過之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103年應行注意事項),而應適用96年4月29日頒佈之應
行注意事項(下稱96年應行注意事項)及96年8月10日修正
之原告法律扶助酬金及必要費用計付辦法(下稱96年計付辦
法),然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1項及96年計付辦法第
6條關於酌減被告酬金部分,顯已踰越母法即93年法律扶助
法之授權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繳回已付酬金。又96年
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尚區分為「無可歸責於扶
助律師」及「可歸責於扶助律師」兩種類型,後者始可取消
酬金並追回已付之酬金,前者僅能視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
酬金,然系爭扶助案件中僅有附表編號2及27二件係「酌減
酬金」,其餘38件皆完全「取消酬金至零」,且40件案件全
數請求「追回已付酬金」,因原告完全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
責之事由,且未舉證已催告被告回報之證明,故與上開規定
不符。另被告否認有未即時回報受扶助執行情形之事實,縱
有未回報情事,惟此乃行政作業程序,顯然與「法律扶助工
作」之文意不符,亦未使受扶助人之權益受損,且本件涉及
扶助案件皆已時間久遠,找尋或查詢資料甚為困難,被告僅
能提出附表編號4 李健華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編號8 鍾明諺
查中辯護案件、編號31至33被告受不付懲戒確定之理由、編
號38 闕瑜萱 二審辯護案件、編號39、40 許祐誠 刑事一審辯護
案件之裁判供鈞院參酌,其餘案件是否有回報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至100年間分別受原告北三分會所指派
承辦之系爭扶助案件,原告並已預付酬金合計39萬2,000元
等情,此有原告各分會歷案預付酬金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3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8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又98年12月30日修正之法律扶助
法(下稱98年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分會辦
理事項: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
、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第29條規定:「
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
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
1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第30條
規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
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
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第31條第2項規定:「酬金基
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
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另96
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第1項規定:「扶助律師承辦之案
件如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應填寫扶助律師結案
回報書,依據所扶助之類型,檢具相關結案文書,如扶助
申請人進行調和解需調和解筆錄、法律文件撰擬則為律師
撰擬文件、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則需扶助案件之起訴狀或
判決書,回報分會,由本會出具結案酬金領款單予扶助律
師,扶助律師填寫完畢送交本會後,請領酬金尾款。」、
第38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
、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扶助律師
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可歸
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導致受
扶助人之權益受損,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酬金,
或解除此一委任,已付之酬金應追回全部或一部。」。再
96年計付辦法第5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接受指
派後,得申請預付酬金,分會得視情形為全部或部分酬金
之預付,並於法律扶助事件結束後,檢具判決書等證明文
件,辦理結算。」、第6條規定:「法律扶助事件,如因
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
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
、第8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提供扶助前,除本辦
法有特別規定外,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
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
後1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98
年2月19日修正施行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
酬金計付辦法(下稱98年計付辦法)第5條規定:「法律
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
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
,酌減酬金。」、第7條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於提供
扶助前,除本辦法有特別規定外,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分
會申請預支酬金,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
判後1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之給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00年間先後承接原告北三分會所指
派如附表所列之系爭扶助案件,原告已給付如附表所列之
酬金計39萬2,000元,然因被告有未辦理扶助案件、撤回
及未回報結案等3種類型,原告北三分會審查委員會於審
查前曾通知、稽催被告回報,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嗣經原
告北三分會視被告辦理情形酌減酬金如附表所示「變動或
結案確定之律師酬金」計38萬6,000元,故酌減後被告所
受38萬6,000元酬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等情
,業據提出各分會歷案預付酬金領款單、各分會歷案審查
決定書、催告存證信函、通知紀錄及附證等件為證(見10
7年度司促字第1237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83頁);見
本院卷第175至32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酬金計38萬6,000元,應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104年7月1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
30條僅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需有可歸責之事由,致未適
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時,分會始得視其情節酌減或取消其
酬金,故96年計付辦法第6條及98計付辦法第5條之規定,
顯然逾越母法即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
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查,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30條僅係對於不
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應如何處理酬金之情形未加以
規定,尚不得以此即認酌減酬金應以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
事由為必要。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扶助法第
31條已授權原告訂定酬金酌減之辦法,而96年計付辦法第
6條及98年計付辦法第5條之規定,核其內容亦無違母法之
一般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又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回報之證明,且其
縱未填寫結案回報書回報予原告,亦不符合96年應行注意
事項第38條第1項及96年計付辦法第6條與98年計付辦法第
5條之「其他情形而終結」之情形云云。惟查,依96計付
辦法第8條及98計付辦法第7條均僅規定擔任法律扶助者應
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1個月內,自行
向分會申請酬金之給付,並無規定原告有催告被告回報之
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其曾催告被告回報之證明,
難認有據。又由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6條規定可知,法律
扶助事件之正常終結,應指於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
成後,扶助律師應填寫結案回報書回報分會請領酬金尾款
後之情形。而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所規定法律扶助事
件,如因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而終結,乃因死亡、失
蹤或撤回因分會無獲得回報結案文件可能之情形,屬非正
常終結之情形;是同條後段所謂「其他情形而終結」,應
同屬分會無獲得回報結案文件之情形,是法律扶助事件因
一個審級終結或扶助事項完成後,因扶助律師未填具結案
回報書,即已符合「其他情形而終結」。是被告就未填寫
結案回報書予分會之部分,自符合96年應行注意事項第38
條、96年計付辦法及98年計付辦法所規定之「其他情形而
終結」之情形,則審查委員會依據上開規定酌減被告之律
師酬金,應屬有據。另因被告完全未提出結案文件予原告
,則審查委員會因無被告已執行完成工作之比例可資核算
,故將酬金酌減為0,亦屬有據。此外,被告雖提出附表
編號4李健華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編號8鍾明諺偵查中辯護
案件、編號31至33被告受不付懲戒確定之理由、編號38闕
瑜萱二審辯護案件、編號39、40許祐誠刑事一審辯護案件
之裁判為憑(見本院卷第425至590頁),然查,98年法律
扶助法第29條已規定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向分會申請酬金及
必要費用需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抑或每一審級裁判後1個
月內提出,而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承辦
案件之文件,又審查委員會業於100年至104年間作成酌減
酬金之決定,且被告本應依循法律扶助法第36條規定申請
覆議救濟,是被告所提上開證物尚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
告應給付38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8月21日(見支字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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