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旭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經被告仲介買受訴外人陳志
偉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保證系爭房屋之交易均無問題,原告即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定金;迨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並辦妥由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代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時,國泰世華銀行卻要求原告應先清償訴外人 陳志偉 之信用貸款,經雙方溝通不成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拍賣系爭房屋,而訴外人陳志偉僅返還原告120,000元,故系爭房屋買賣交易糾紛應由被告負責,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仲介費32,000元,及賠償交易損失141,227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代書乙○○於處理系爭房屋買賣時
,原欲向銀行確認訴外人陳志偉之貸款餘額,惟遭被告當場悍然拒絕,故訴訟代理人乙○○無法得知訴外人陳志偉是否有積欠銀行貸款。
⒉又原告遷入系爭房屋是經過賣方即訴外人陳志偉與被告仲
介公司之同意才搬進去住,且因原告已住在系爭房屋內,只得在系爭房屋經法院拍賣後,再向系爭房屋拍得人即訴外人 張有清 以32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確曾仲介原告向訴外人陳志偉承買系爭房屋,而訴外人
陳志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國泰世華銀行2,80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00元,被告並向訴外人陳志偉說明其塗銷原抵押設定所需金額高於買方應支付之尾款,差額部分應由訴外人陳志偉完稅前以現金一次向銀行清償或存入交易安全專戶,經訴外人陳志偉允諾後,即與被告於95年6月2日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斯時被告即已完成仲介應負之責任,而關於安全過戶、文件辦理、產權、債務、稅務及銀行申辦、清償等皆屬代書業務範圍。
㈡原告所稱之20萬元並不是交給被告仲介公司,而是由代書(
即訴外人乙○○)與賣方(即訴外人陳志偉)自己去處理貸款問題(即二胎的部分),一胎280萬元是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二胎20萬元是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部分,但是一胎28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部分,原告在尚未確認賣方貸款餘額之前就先辦理過戶,迨辦理過戶後才發現賣方尚欠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部分,因為原告已經辦理過戶,所以沒有辦法跟國泰世華銀行處理信用貸款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仍然對系爭房子進行查封,故未完成系爭房屋之買賣。
㈢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堅持由其兄即訴外人乙○○擔任代書,
而系爭房屋訴外人陳志偉貸款之餘額僅得由當事人及訴外人乙○○查詢,被告無法得知;且原告於過戶期間即擅自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未經過屋主及被告公司之同意,蓋仲介公司在案子尚未結案前,不可能將仲介之房屋交給買方,本件係因代書(即訴外人乙○○)必須拿鑰匙開門讓銀行進行估價,被告才會將鑰匙交給代書,是代書自己將鑰匙交給買方自行搬入的。此外,系爭房屋在拍賣時是以原告及訴外人張有清二人名義共同以256萬元拍得,之後再由訴外人張有清將其部分轉給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房屋為原告經被告之仲介,於95年6月2日向訴外人陳志偉買得,並已交付被告仲介費用32,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仲介費32,000元?被告是否需賠償原告交易損失141,227元?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著有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之適用,就主張權利發生要件者,因此一要件事實對其有利,自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應即屬於權利發生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即指出:「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而就不當得利之舉證,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就此,本院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要件,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立法理由及價值決定,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值贊同。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仲介,有原告提出
之買賣議價委託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居間買賣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業於95年6月2日與訴外人陳志偉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6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徵被告業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仲介,是被告依據兩造買賣議價委託書之約定受領仲介費用32,000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上開仲介費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請求為有理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至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訴外人陳志偉對於系爭房屋尚有貸款,致使系爭房屋遭國泰世華銀行查封拍賣,故應賠償原告為此支出之相關代辦費61,227元及未向訴外人陳志偉收回之定金80,000元,合計141,227元乙節,除被告以其已盡仲介業務為由予以爭執外,依原告所提買賣議價委託書第2條第2項約定內容:「契稅、過戶費及交屋後之一切稅費及費用等由買方(即原告)負擔。」及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內容:「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契稅監證費歸甲方(即原告)負擔。」觀之,上開原告所稱相關代辦費用61,227元均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未向訴外人陳志偉收回之定金80,000元部分,乃原告與訴外人陳志偉間之定金如何返還問題,要與已完成本件仲介工作之被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易損失141,22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仲介費用32,000元及交易損失141,22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要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80元,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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