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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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國道1號南下346.8公里處,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mg/l,超過規定0.55mg/l之標準,為警開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12月,因其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若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將會面臨失業,使家庭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吊扣上開駕照之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8月28日晚間10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高雄縣岡山鎮國道1號南下346.8公里處,經警攔檢實施酒測,因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mg/l,超過規定0.55mg/l之標準,為警開單舉發並移送法辦,經原審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1號判處罰金12萬元,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高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31號判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裁8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依法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頁至第3頁、第11頁、第13頁),足徵異議人僅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異議人實際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
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職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未合。是以,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異議人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應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方屬適當等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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