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08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請求先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經達成協商合意,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並請法院依其與檢察官達成之合意判決(原審卷第3、4頁)。原審因而以協商合意之內容,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科處有期徒刑8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97年12月3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於97年12月4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敍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經原審於98年1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且須指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所列上訴理由),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被告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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