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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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悔改之心,並實行戒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經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上情在卷,原審乃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悟,猶繼續施用毒品,併同有施用兩種毒品之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無理由。此外,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
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從而,被告之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1月5日)後之20日內(即98年1月25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