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楊文星 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代理人 楊元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萬枝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自民國100年間起多次向其借貸週轉,開立供作擔保之支票自104年1月底起,共有18紙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支票退票為由,聲請對伊所有財產在48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云云。惟退票理由單上所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僅能證明伊在該銀行之存款不足,尚非陷於無資力。伊名下仍有多筆財產,相對人並無日後不可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況相對人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桃園土地)尚設有4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相對人可實行抵押權獲償。原法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60萬元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在4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有所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等是。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借款債權之假扣押請求,為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8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13號卷第5至22頁),堪認已對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又針對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其上記載:「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見同卷第5頁、第7頁),抗告人業經票據交換所宣告為拒絕往來戶,可見其欠缺票據之債信,加以存款不足,顯有陷於無資力狀態之虞,足認相對人已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而釋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僅須使法院有薄弱之心證即為已足。抗告人雖抗辯:伊尚有其他財產,相對人尚於伊所有桃園土地設有450萬元之抵押權可供擔保,難認伊達無資力狀況。惟查:抗告人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已使法院達到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詳如上述,抗告人就其尚有其他財產並未舉證,至其所有桃園土地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相對人之普通抵押權500萬元是否足使債權完足受償,尚在未定之天,無足推翻相對人之釋明證據,仍認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黃炫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