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英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觀字第10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英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4年10月初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所辯既與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不符,且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方法,不致產生尿液中不含某成份而檢驗卻顯示含有該成份之「偽陽性」現象,此為原審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開庭通知,而法院逕予裁定觀察、勒戒,且伊有兩個小孩尚須照顧,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英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
年10月19日19時33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7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8924號毒偵卷第9、11頁),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人請求給予戒癮治療及其尚須要照顧子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另抗告意旨稱未接獲任何開庭通知云云。然查,法院命被告為觀察、勒戒處分係以裁定為之,與判決所適用之審理程序並不相同,有無傳喚被告到庭訊問之必要,乃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原裁定法院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依職權詳予探究卷附事證,縱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於法亦無違誤。
㈢基上,原審以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黃斯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