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國立龍潭高級中學(原名國立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法定代理人 李恆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新榮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法院判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093)溪測法字第01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7.77平方公尺)、B(面積5
1.37平方公尺)、C(面積55.69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D(面積366.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張新榮新臺幣(下同)198萬129元、相對人 閻中傑 49萬5,037元、相對人 謝秋鳳 49萬5,034元,及均自民國10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土地公告現值尚可反映土地之交易價額。查相對人於102年11月14日起訴,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5,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5頁),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70.88平方公尺,是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49萬4,592元(計算式:570.88×35,900=20,494,592)。至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屬相對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不併算此部分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9萬4,592元。原裁定未附理由,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41萬6,83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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