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謝美靜 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贈與稅事件,業經本院民國102年5月9日102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爰依前開說明,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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