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彭于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彭于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有意不到庭,而係未收到任何開庭傳票,不知尚有本件裁定案。原裁定處抗告人應執行拘役
120日(得易科罰金),惟此均係與抗告人前夫 王韋翔 有關之案件,當時抗告人剛滿18歲,不懂法律,不知王韋翔早已有前科,所為係不法取財之行為,請求明察並予抗告人到庭解釋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罪,其中如該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如該附表5至11所示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原審法院為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各該罪並係在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關於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80日),抗告人 固業 於105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
2頁所載),惟關於該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罪,均尚未經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就該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俾檢察官能指揮執行,至於抗告人已執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係在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30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70日)以下,並符合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不得逾120日之外部界限規定。另參前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該附表編號5至11所示各罪,則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抗告意旨雖指稱前揭各案均係與其前夫王韋翔有關之案件,當時其不懂法律,不知王韋翔有前科及所為係不法取財行為等語,核均係與各該案事實認定有關之實體抗辯,並非本件裁定其應執行刑所得或應審酌之事項;另關於抗告人是否知悉本件裁定案,及原審法院裁定前是否傳喚抗告人到庭訊問等情,均不影響原裁定尚屬合法妥適之前揭判斷。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容係出於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