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宜昌被告葉潔錫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葉潔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宜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賴宜昌因被告葉潔錫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1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910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
103年7月15日拘提結果報告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而受刑人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