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合為陸年肆月,然此裁定只縮減抗告人玖月,不符比例原則,自非允洽,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在卷可參;附表編號
三、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七月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判決在卷可參;附表編號五、六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在卷可參;附表編號七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在卷可參。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以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和六年四月以下)及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亦即未逾越自由裁量之範圍,因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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