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96年度毒偵字第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3、42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95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95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9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及96年1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5次,注射針筒則於施打後已丟棄滅失。嗣先後於:(1)95年10月1日經警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
(2)95年10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因交通違規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為警攔獲、(3)95年10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房間內搜索並採尿送驗、(4)96年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通知定期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先後於95年10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95年10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95年10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及96年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總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紙存卷可稽。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33、427、520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而變更先前所持連續犯之見解。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業已坦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吸食第1級毒品海洛因,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再度以每月1次之頻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茲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3月12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且為綽號「饅頭」之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另噴火槍1支,雖係被告所有,但係用來焊接電路板之用,並非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9月30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其餘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9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及96年1月9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其中被告於95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9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95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本院亦認為此部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