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經比較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號│││期│├────┬──┼──┬──┤││││││案號│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日期│├─┼────┼─────┼───┼─────┼────┼──┼──┼──┤│1│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95年8│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97年│同前│97年│││私文書│月,減為有│月5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4月││6月││││期徒刑1月││署97年度偵│97年度簡│30日││2日│├─┼────┼─────┼───┤緝字第717│字第1601│││││2│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95年10│號│號││││││私文書│月,減為有│月19日│││││││││期徒刑1月│││││││├─┼────┼─────┼───┤││││││3│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96年6││││││││私文書│月│月19日││││││├─┼────┼─────┼───┤││││││4│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96年8││││││││私文書│月│月7日││││││├─┼────┼─────┼───┤││││││5│行使偽造│有期徒刑2│96年9││││││││私文書│月│月10日││││││├─┼────┼─────┼───┼─────┼────┼──┼──┼──┤│6│偽造貨幣│有期徒刑2│95年7│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97年│同前│97年││││年│月26日│方法院檢察│地方法院│7月││11月││││││署94年度偵│97年度訴│16日││20日│├─┼────┼─────┼───┤字第23690│緝字第36││├──┤│7│妨害家庭│有期徒刑6│94年10│、14925、│號│││97年││││月│月13日│16921號││││10月││││││││││29日│├─┼────┼─────┼───┼─────┼────┼──┼──┼──┤│8│偽造貨幣│有期徒刑3│95年6│臺灣板橋地│本院97年│97年│同前│97年││││年4月│月16日│方法院檢察│度訴緝字│10月││12月││││││署95年度偵│第74號│31日││30日││││││字第15270││││││││││號│││││├─┼────┼─────┼───┼─────┼────┼──┼──┼──┤│9│行使偽造│有期徒刑3│96年7│臺灣板橋地│本院97年│97年│同前│98年│││私文書│月│月16日│方法院檢察│度簡字第│12月││1月││││││署97年度偵│4219號│31日││23日││││││緝字第8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