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龍飛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棉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運送其貨物,被告依約即應給付運費,惟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迄今已積欠原告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733,248元,原告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運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6年2月間委由原告運送貨物,然因原告運送過程之疏失,而將貨物誤送他地,造成被告原目的地之買方取消交易,導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當時為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遂於96年5月29日同意返還被告該次運費405,
006元,並賠償被告因交易取消所受之損失即美金18,500元與被告支出歐元5,086元之倉租費用損失,並同意由被告嗣後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所生之運費逐筆加以抵銷。依96年5月29日之匯率計算,總計原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41,891元(運費405,066元+交易損失610,852元+倉租損失225,
973元=1,241,891元)。因兩造既已合意即由96年6月後所生之運費加以扣抵,故本件原告請求之733,248元運費債權既經扣抵而歸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月起至同年12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所生運費共計733,248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主載貨證券影本12份、分載貨證券13份影本、請款單影本14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曾與被告就96年2月份之運送契約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告1,241,891元,並同意以日後所生之運費中逐筆抵扣?茲審究如下:
㈠、經查,被告所辯原告於96年2月受被告委託由上海到法國巴黎運送兩批貨物,但因原告之疏誤以致誤送他地,雖經運抵目的地,然已造成原目的地之買方取消訂單,致使被告受有損失,兩造同意先由被告支付運費405,066元予原告,原告則同意將該筆運費及被告所受之損害,於後續被告委託運送所生運費中逐筆扣抵返還予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曾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被證一的文件是否你所簽發?)這份文件是我簽核給老闆,經過老闆同意內容由我製造,由公司負責發文的人發出來的,發文原因是被告原本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到法國,但是因為原告的過失導致貨物運送有遲延到達,被告因此受有損失,後來原告同意請被告先支付405,006元的運費,被告其他損失由將來的運費中扣抵。後來被告公司有付405,006元的運費及5,086歐元的倉租費用。」、「(問:被證二文件是否看過?)有看過,我有呈核給公司的主管,公司也同意蓋章。」、「(問原告公司當時與被告公司的業務是否由你接洽?)是由我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接洽。」、「(問:被證二稱此次損失也就是歐元5,086元、貨款美金18,500元的損失,是否也經你們公司同意?)是的。」、「(問:原告當時如何同意折讓被告的損失?)當時原告公司同意讓被告公司在日後的運費足筆攤提至大約該年度年底到完畢。這個方案我有口頭告知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問:原告公司是否也同意該次運費405,006元在事後的運費中扣抵回來?)是的,公司當時的意思該筆運費也同意在事後的運費中攤提回來。」等語甚詳,此有本院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並有被告提出經原告公司簽名之運費補償方案、倉租及貨款補償方案影本2份附卷可參,足證兩造確實合意先由被告支付405,066元運費及歐元5,086元倉租費用於原告,原告再於後續由被告委託運送所生運費中加以扣抵貨款損失美金18,500元、運貨405,
066元及倉租費用歐元5,086元予被告。
㈡、再查,上開倉租及貨款補償方案送達原告之時間為96年5月29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日美金換算新臺幣為33.019:1、歐元換算新臺幣為44.4304:1計算,據此,美金18,500元換算新臺幣為610,852元(美金18,500元×匯率33.019=610,852元),歐元5,086元換算新臺幣為225,973元(歐元5,086元×匯率44.4304=225,973元),總計原告須賠償被告用於攤抵運費之總數額即為1,241,891元(運費405,066元+貨款損失610,852元+倉租損失225,973元=1,241,891元)。是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733,24
8元運費既經兩造合意由前揭費用中抵銷後而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運費733,2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33,248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