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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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丁○○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工地旁,趁甲○○將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卸貨,車門疏未上鎖之際,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各一張、信用卡及現金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等物)得手。丁○○復另起犯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餐飲店內,趁餐飲店負責人乙○○與人通電話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放置在店內架上之皮包一個(內有行動電話二具及現金一萬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恰為乙○○發覺並高呼抓賊,丁○○隨即逃跑,惟旋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前,遭巡邏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警員並徵得丁○○同意搜索其身體後,在丁○○身上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而一再竊盜,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