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陳森雄 被告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貴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被告經營加氣站使用,約定第1年至第10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有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02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無償將系爭土地上之水源路2-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原告,又被告迄未將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填土費用3萬6千元,及原告代墊之電費4,432元歸還原告,原告依法請求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原告,並給付原告40,43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同段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432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兩造間簽訂系爭租約,但被告自102年6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6-9頁,13-14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書證未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無償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原告之請求,由於系爭建物已於102年7月15日經本院執行假扣押在案,復於102年7月29日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辦理完成禁止處分之登記,以上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登記已載明於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卷11頁),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7月26日函文 可佐 (卷135頁),足見系爭建物確有遭執行查封及禁止處分之登記之事實。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44號、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等裁判意旨(詳後附),系爭建物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禁止處分登記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未為塗銷登記,則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系爭建物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對被告而言,就系爭建物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本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原告請求如其聲明所載第⑴項部分,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迄未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被告應給付填土費用3萬6千元,及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付之電費4,432元等費用,合計40,432元,原告已提出系爭租約,填土估價單,電費收據等件為證(卷26-28頁),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32元(即原告上開訴訟聲明第⑵項),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裁判要旨:
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原審既謂系爭土地目前仍於假處分、假扣押中,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銷或移轉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亦無從命為土地之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民事裁判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移轉請求權實施扣押,在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之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時,對債務人言,就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之權能,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無從命為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判要旨:
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修正前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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