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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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清福選任辯護人籃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清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向清福、 林子珊 (另行偵查)、 林淑玲 (另行起訴)與「資本運作」中老總階級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該資本運作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且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2月間起至101年8月間,假藉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政府許可「資本運作」行業為由,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許以高額之獎金為誘因,在臺招攬投資人(術語:下線)。該投資案之入會門檻為:支付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股、1粒、1球),次月退回招攬他人加入之補助費用人民幣1萬9000元,投資人成為「資本運作」行業會員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招攬3人可升經理階級,招攬23人可升老總階級。分配獎金之方式係:第一代會員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扣除次月返還之人民幣19,000元,其中之人民幣500元,會員得選購寢具、服飾、精品等商品,其他會費約45%由老總以上階級分配,約55%由老總之下階級分配,又參加人每招攬1人加入,可依招攬人所處階級分配比例,獲取人民幣6,000至10,000元之獎金,老總下線限四代,之後即出局,無法再領取獎金。並假借旅遊名義,以投資人僅需支付機票費用,其餘食宿全免之誘因,邀約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地區參訪,進行7天考察(術語:走學習),嗣投資人至廣西省南寧市後,先將投資人帶至當地市區參覽,佯稱廣西省南寧市政府默許「資本運作」行業,且該地繁榮之景亦係「資本運作」行業所導致,再加以安排每日至老總階級之會員住處聽課程(術語:分享),於課程中佯稱:「係投資於廣西省南寧市政府之建設」、「投資款項係交予政府建設」、「投資3年可獲利上千萬元」等言論,使投資人可能將「資本運作」行業與公權力及當地繁榮之景為不當之連結,加入申購投資,並帶領投資人至當地中國工商銀行開戶,用於每月獎金匯款。㈡向清福即於100年5月間,受林子珊招攬,加入廣西省南寧市「資本運作」行業,並陸續招攬投資人 曾子洋 (101年2月間)、 林君軒 (101年3、4月間)、 魏文禮 (100年8月間)、等人前往廣西南寧地區參觀,向清福再安排林淑玲及大陸地區老總階級之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成年男子,講解資本運作之前開傳銷計畫、運作模式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遂於回到臺灣地區後,曾子洋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交付予向清福、林子珊,其他23萬元匯入林淑玲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林君軒將33餘萬元交付予林子珊、魏文禮則將100餘萬元(合計人民幣20萬9400元)交付予向清福,以加入前開資本運作行業。另向清福為招攬投資人曾子洋加入前開行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言詞訛詐投資人曾子洋並向曾子洋佯稱:「資本運作」行業在大陸地區為合法云云,使曾子洋陷於錯誤,並於101年2、3月間交付33萬餘元予向清福、林淑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有支付人民幣69800元(即1球)加入資本運作,當時係伊上線林子珊找伊去大陸廣西那邊參訪上課,林淑玲則在當地帶伊去看高速公路、港口等建設,晚上聚餐時亦有自稱開發區之政府官員到場,伊認為確實有把錢花在當地政府之建設上,且伊去大陸廣西參訪時,當地書攤、機場都有賣資本運作之書刊,前去者甚多,班機班班客滿,伊等並未被取締,加上工商聚餐時還有自稱為政府官員者在場,希望伊等好好做,故伊認為係屬合法,伊與曾子洋在聊天時也有提到此係合法,伊招攬魏文禮、曾子洋加入後成為經理,但到後來伊也是虧損,伊自己也是信任後找好友一同分享,並無欺騙他人加入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商品或勞務之推廣,即不適用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而被告於資本運作中仍有虧損,顯係被害人,其未擔任講師,亦非其他具有決策權限之人,更未經手魏文禮、曾子洋會費繳納事宜,是被告僅為單純參加人,亦為該組織中之邊緣會員,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所欲規制之「行為人」,即非該條所欲處罰之對象,且主觀上無詐欺故意,更無取得任何財物之不法所得,曾子洋係因親身見聞資本運作相關課程後,認為係合法之組織才主動表示要加入,並非被告積極主動招攬其加入,被告即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曾子洋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曾子洋、林君軒、魏文禮之證述、另案被告 江榮智 以電腦繕打之組織圖,以及法務部101年12月25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地區相關法令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約於100年11月間,經證人林子珊邀約並帶同至大陸廣
東省南寧地區上課、參訪後,即支付人民幣69800元加入資本運作組織,此後則確有招攬證人曾子洋、魏文禮加入為其下線,亦有帶同證人曾子洋、魏文禮二人至大陸廣西省南寧地區上課,被告招攬1人可得人民幣約6000多元之獎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林子珊、曾子洋、魏文禮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組織圖可佐(即林子珊係屬被告上線、曾子洋、魏文禮則分別列載為被告之下線),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⑴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⑵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⑶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㈢資本運作之操作方式及分配獎金制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一
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林子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其並證稱:被告於100年11月間經伊邀約,並帶同被告於同年12月間至大陸廣西省南寧市,之後被告加入1球,只要係伊遊說加入者,不論該加入者所支付之款項係交予何人,均係伊下線,之後他人加入成為被告之下線後,被告可得人民幣約7千餘元,伊則可獲取人民幣約3千餘元至5千餘元,依在南寧市講解者所述,被告加入時所繳交之款項係用於國家建設、政策,剩下則用於階級分配,被告應該還未賺到錢,要做到老總才會還本,伊已經做到老總階級,被告仍係經理階級,伊回收之資本額均係從階級分配所取回,伊也不清楚伊所收取之資本額是否源自國家建設之利潤等語綦詳,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不知公訴意旨所指其中人民幣500元,會員得選購寢具、服飾、精品等商品之事乙情,足認資本運作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召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資本運作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資本運作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有因果關係。是資本運作投資及運作,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已堪認定,又該運作方式既係由欲加入之人給付一定代價而成為資本運作之會員後,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資格及介紹新會員加入資本運作之權利,並據以獲得前揭獎金等經濟利益,則由於其制度設計使然,其參加會員之收入來源顯非源自於任何商品之行銷服務,而係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會員朋分後加入會員所給付之前揭投資款,亦即其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會員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主要收入來源,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則資本運作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資本運作非但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且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範,應屬無疑。
㈣惟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
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等,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惟傳銷事業中各個參加人是否有如上情事,仍應依證據認定之,非得一概而論。查資本運作架構中申購1球就是主任,被告拉到曾子洋、魏文禮二人後成為經理,林子珊在被告拉到下線後仍係經理, 李麗珠 (即林子珊之上線)則成為老總,下線拉到的球也會累積成上線的球,累積23顆球就會變成老總,卷附之組織圖就是組織上下線的圖,1球又稱21股份,圖上的「21」、「42」之數字看起來應係21股份之倍數往上加之數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其中有關上、下線之關係、參加者球數累積方式,以及被告及相關人之稱謂,均互核與證人林子珊所證大致相符,且有前開組織圖可佐,是資本運作依招攬人數多寡,確有區分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而被告雖亦為資本運作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然其應魏文禮之要求帶同魏文禮之南寧市參訪過程中,係他人稱呼為老總之陌生人幫其等上課,課程外尚有老總或其他較早加入組織者帶同介紹南寧市之各項建設,之後魏文禮共出資申購3球,付款當時被告、林子珊及李麗珠在場,款項係交予林子珊及李麗珠等情,業據證人魏文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人曾子洋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當時向伊表示南寧市有很好之投資機會,投資人民幣6萬餘元即可賺到3千萬元臺幣,並邀伊一起去南寧市看,當時尚有其他人不認識之人一同去,抵達後林淑玲就在機場接伊等,請伊等吃飯時林淑玲有自我介紹,並稱這2、3天會幫忙安排行程,伊不知林淑玲在資本運作組織擔任何職務,之後林淑玲即安排伊等參觀廣西之博物館、東盟會館等處,去長壽村遊玩時林淑玲在車上有講述上開投資可賺到3千萬元臺幣乙事,參觀1個湖時尚表示此處發展很好,投資課程係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指之一綽號「大力」之男子主講有關加入資本運作投資後如何獲利、約何時可領回人民幣6百餘萬元等操作方式,伊等當時係住在一大樓上面,晚間前來跟伊等講的,並稱此即為上課,伊返台後就就投資等語;證人林子珊則證稱:被告加入時支付之款項係交予 盧春美 ,盧春美繳給林淑玲,伊加入時款項係交予林淑玲之上線 吳淑慧 ,被告之下線魏文禮加入時,款項係交予伊及李麗珠,伊出面係因錢係魏文禮之妻管理,要透過魏文禮之妻,當時主要係李麗珠講解,因伊係被告上線,故去協助被告,收款後由伊與李麗珠匯至林淑玲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林淑玲係伊等總上線,林淑玲雖已「出局」,然仍在管理整個團隊等語,參以證人曾子洋於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伊加入時所支付之款項由被告幫伊分成二筆,第1筆係將10萬元交予被告後幫伊以伊名義匯給林淑玲,另1筆(即23萬元)係被告以電話告知 伊匯 至林淑玲上開帳戶乙情(詳參偵卷第27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45頁),以及證人林君軒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返臺後係林子珊跟伊收會費,伊在花蓮市市八市場將33萬元現金交予林子珊,之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伊稱林子珊為「大姊」,在大陸有遇到林淑玲,當時係伊沒見過之人分享經驗,林淑玲僅帶伊去玩,沒有講到投資之事等語(詳見偵卷第52、53頁),從而,被告雖有為招攬魏文禮等人為其下線,以賺取資本運作組織所提供獎金之事實,然該組織乃大陸地區人民所創設,被告參加後係依組織制度規定按比例分配之後經招攬而加入者所繳交之會費,魏文禮等人至大陸南寧市後,參觀當地建設、發展情況、參加恐係佯稱為大陸地區官員在場之餐會等相關行程之安排,以及講解說明資本運作制度者,均係他人所負責,返臺後尚須其上線林子珊、李麗珠出面講解,以協助被告招攬魏文禮,並由李麗珠收取魏文禮繳付之款項,林君軒之會費係由林子珊出面收取,曾子洋之會費則係匯入林淑玲之帳戶內,被告顯非實際從事該投資案之經營決策階層,更無法自行決定報酬之比例,其應僅止於參加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並發展自己之下線組織,尚無類如上述李麗珠、林淑玲等進一步出面協助其他會員發展組織之情形,簡言之,被告既僅有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而無積極參與資本運作傳銷組織之擴散,難認對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具有重大作用,即非屬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之「行為人」,自無從律以該罪責。
㈤又證人曾子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被告表示大陸南寧
市有很好之投資機會,投資人民幣6萬多元,可賺到3000萬元臺幣,要伊過去看並了解,伊與被告一同前往,同行者尚有其他不認識之人,伊在南寧市區看到該處發展很好,很熱鬧,東盟要在那邊啟動,有看到東盟會館,參觀、照相時有不認識之當地人介紹東盟會帶動南寧市發展,且東盟啟動與資本運作有關,資本運作係屬投資,因東盟啟動後十幾個國家會在南寧市投資,故南寧市有發展潛力,伊參加林淑玲安排之行程及資本運作舉辦之活動時,集團的人有稱投資人民幣69800元可賺到人民幣6百萬元,綽號「大力」之男子幫伊等上課,講述投資獲利之方式,稱投資69800元人民幣,次月就歸還19000元人民幣,再帶1個人過去就給伊6千多元人民幣,1個人帶3個人,1至3年就可領回人民幣6百多萬元,伊也不知用帶3個人之方式加入資本運作投資,係用何種方式賺錢,另有他人前來告知市場有賣資本運作之書籍,地攤就有賣,伊在地攤、機場有看到資本運作之書籍,印象中很多地方都有,聚餐時有人自稱係官員,但伊不認識,伊返臺後有出資加入資本運作,次月看伊中國工商銀行戶頭,確認伊有拿到19000元人民幣,伊有招攬其女友林君軒加入,亦有帶林君軒去中國工商銀行開戶,因1個人僅能加入1份,故林君軒之子部分係伊出錢,以林君軒之子名義加入,算是人頭,伊有幫林君軒之子在中國工商銀行開戶,都是伊在處理,因林君軒之子於開戶時未到場簽名,故以林君軒之子名義加入後隔月可拿回之19000元人民幣,係匯到伊中國工商銀行戶頭內,林淑玲等資本運作集團成員間有私人債務問題,非集團本身有問題,被告有向伊提及資本運作在大陸係屬係屬合法,且因伊去南寧市3、4次,每次停留6天,每次停留期間都看到很多臺灣人在南寧市看資本運作之情形,也都沒有看到公安在取締,當地書攤都有賣資本運作書籍,故伊認為資本運作係屬合法,被告應該是賠錢等語綦詳,參以被告己身亦有出資加入資本運作乙情,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伊與好友曾子洋於聊天中有提到資本運作係屬合法,伊去大陸參訪時,書攤、機場都有賣資本運作之書刊,伊等如此多人去,班機班班客滿,大陸最忌諱聚眾,如此多人在那邊運作,都沒有被取締,加上又有工商聚餐,還有自我介紹為政府官員之人在場,希望伊等好好做,故伊認為係屬合法等語,容非無稽。
㈥且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茍行為人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而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或提供利益,亦非因陷於錯誤致生之結果,僅因其後行為人或經濟狀況出現窘境,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情事,致無法清償積欠被害人之債務,既與詐欺構成要件不合,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提供利益,始能構成;而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上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風險存在,事前選擇借貸、投資或交易行為之對象,並預防及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核屬一般人於金錢交付前應具備之常識。準此,被告既非毫無理由自信其投入資金加入之資本運作係屬合法,已難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曾子洋謊稱資本運作係屬合法而施用詐術,曾子洋經被告招攬後,亦有多次親赴大陸參訪、觀看當地情形,其經他人講述有關資本運作如何獲利之細節,與被告所知悉者,並無二致,復有先後取得付款申購後資本運作集團允諾可領回之19000元人民幣,堪認曾子洋應係充分了解資本運作之實際操作內容,且自行考量後始決定加入,即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無從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罪責。
五、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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