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健民選任辯護人高瑞錚律師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健民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堤防外側某草皮空地操作搖控直昇機,於操控該直昇機降落地面時,本應注意降落地點附近有無他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碰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使該直昇機迎面撞擊告訴人 廖松壽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撕裂傷5公分合併上眼眶神經麻痺致右側頭皮麻木感,及左眼眼球破裂、左眼鞏膜撕裂傷及眼瞼撕裂傷、左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玻璃體出血、脈絡膜剝離併脈絡膜上出血及前房積血,經手術後,左眼仍無恢復視力之可能性,左眼視能業已毀敗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