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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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令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此外,緩刑負擔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刑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行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無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瑞敏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2年11月12日至105年11月11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案經移送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至該署執行,受刑人到案表示其沒有錢,經該署同意延長1個月,復於103年3月5日以屏檢 慶敬 103執緩35字第6231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31日前至該署向公庫支付8萬元,逾期未辦理,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且該函文業經受刑人於103年3月6日親自簽收,然受刑人無故未到案,亦未屢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其送達證書、屏檢慶敬103執緩35字第6231號函及其送達證書、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承辦股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本院103年7月4日訊問時亦陳稱:其有收到2月份之通知單,但那時其沒有錢,其後來有湊錢,本來其有跟家人借到錢,後來有人跟伊逼債,其只好將錢先還該人,3月份之通知單其有收到,其夾在1個文件夾裡,內容其還沒有看,後來就找不到了等語,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又依受刑人於本院103年7月4日訊問時陳稱:其另外還被朋友倒了500多萬元,現在房子被拍賣了,也離婚了;其願意繳交8萬元給公庫,但無法一次繳清,想請求分期給付;其現在剛從事房仲業,收入不穩定,之前偽造有價證券案審理時,其在做醫療器材,也沒有固定收入,所以才轉做房仲業,後來102年10月其朋友過世,朋友的債務才轉到其身上等語,其復提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8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支票影本17張證明其確有積欠鉅額債務乙事,有前述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是其前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而聲請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受刑人係因經濟窘困且積欠債務,故無法繳交8萬元予公庫,並非具有支付能力,卻故不為之。再參以本院受理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後,曾於103年5月14日以電話要求受刑人於103年5月底前先繳交2萬元給公庫,受刑人表示同意,並稱:其每月可繳交5,000元給公庫,倘工作穩定會盡快繳納等語,而受刑人 嗣有 於103年6月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繳交2萬元(惟因程序問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科拒收)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14日及103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固屬可譴,然其終知悔悟並願履行上開負擔,並積極尋求分期付款提出具體之支付方案,益徵其甚有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誠意,實難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事,自難徒以其現無資力履行向公庫支付8萬元之負擔,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僅以受刑人尚未向公庫支付8萬元,逕行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