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94號聲請人 蘇麗華 相對人 蘇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蘇麗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清和之監護人。
指定 黃蘇月娥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麗華之父親即相對人蘇清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2年10月17日因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新博愛養護中心,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2年10月間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往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昏迷,經叫喚之後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日常生活如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小便,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失去所有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3年6月20日屏安醫字第(103)0231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金錢相關事宜,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之女黃蘇月娥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蘇麗華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之親屬黃蘇月娥、 蘇國湘蘇月英蘇清風蘇國癸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程序監理人復陳稱: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小女兒,在以往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妻互動過程或日後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皆無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有損失之虞,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蘇國湘、蘇國癸及蘇清風亦表達聲請人為適宜之監護人人選,聲請人處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無損害,建議聲請人為適合之監護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黃蘇月娥亦係相對人之女,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7頁),爰併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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