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救字第16號
抗告人
即相對人 吳秉霖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許惠姍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豐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