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36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克郁
被告 董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5萬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分別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額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目前均為週年利率2.170%),並有如附表所示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自112年4月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暨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並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起訖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起迄日見下):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
2,455元
自112年6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0%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486元
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9,944元
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8,207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72,0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