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013號
原告 張嘉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 昱翔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 方昱翔 之國民身分證
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方昱翔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固記載被告方昱翔之住所位於「花蓮縣○○市○道路000號」,惟本院依該址查無戶籍資料,且原告所提「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