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09號
原告 陳美英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 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管理負責人,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準用第38條,亦有明文。經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瑩圃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每年由住戶輪流擔任管理代表,112年係由原告擔任管理代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樓住戶代表交接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原告現為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事務之管理負責人,則原告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之原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被告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系爭大樓之各項公共設施(包含但不限於電梯、公共電費等),自應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上開開銷或維護費用,惟被告自106年迄今卻拒絕與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攤費用,而享有未負擔公共設施或共有部分之利益,卻因而令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長年(106年起迄今)額外負擔被告負擔之開銷或費用而受有損害,故系爭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6年迄今應負擔公共設施或共有部分之開銷及費用,又被告自106年起迄112年5月止應負擔之公共設施及共有部分之開銷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9,1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9,1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輪值住戶代表交接清單、授權書32份、電費繳費通知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電信費繳費通知、水塔清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梯保養統一發票、消防設施收據、管理員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樓梯、牆面清掃拖拭收據、水塔修繕收據及費用分攤明細表、地下室機座灌漿收據、接水盤工程估價單及收款收據、監視系統設備統一發票、水電工程收據、安裝燈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屋頂防漏工程款收據暨工程保固書、修繕門工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PC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源開關盤整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第37、85-59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自為真實。又被告106年應分擔之費用為21,298元、107年應分擔之費用為20,889元、108年應分擔之費用為22,153元、109年應分擔之費用為28,493元、110年應分擔之費用為21,541元、111年應分擔之費用為26,232元、112年1月至5月應分擔之費用為28,560元,合計169,166元(計算式:21298+20889+22153+28493+21541+26232+28560=169166,見本院卷1第19-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69,166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見本院卷1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9,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