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458號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曾進財
被告 羅羿 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24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9時36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交還系爭車輛,導致下一位預約租車客人無法取車,經原告報案後,直至111年3月3日始接獲警方通知緝獲系爭車輛,並且被告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車機遭拔除且主控室等遭嚴重破壞。為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9,000元、油資里程費1,091元、ETC通行費289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119,284元、修車期間15日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31,500元,共計274,1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9,000元、油資里程費1,091元、ETC通行費289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月29日9時36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交還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應給付原告租金119,000元、油資里程費1,091元、ETC通行費289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定價表、租金費用說明一覽表、聯繫單、通行費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61至67頁),被告又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19,000元、油資里程費1,091元、ETC通行費289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洵屬有據。
㈡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車輛,系爭車輛車機遭拔除且主控室等遭嚴重破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堪信屬實。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149,828元之損害,並據其提出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而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資料顯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含稅為工資及外包45,531元、零件104,29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起至111年3月3日接獲警方通知緝獲系爭車輛時止,已使用9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5,43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及外包45,5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120,964元。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119,284元,自應准許。
㈢營業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期間為15日,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賠償該期間60%定價之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共計31,500元(計算式:3,500元×15日×60%=3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租金費用說明一覽表、維修零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頁、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31,5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租金119,000元、油資里程費1,091元、ETC通行費289元、車輛調度費3,000元、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119,284元、營業損失31,500元,共計274,1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8864
104297×0.369×9/12=28864
75433
000000-00000=75433
註:元以下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