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盧行環 失蹤人 劉禮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劉禮智(男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劉禮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緣請人盧行環之夫即失蹤人劉禮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2年6月1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9月4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等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劉禮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於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280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各1件為證;復據本院於前開聲請公示催告事件中,依職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有關失蹤人之就醫紀錄、保險紀錄及目前協尋結果,經函覆失蹤人於92年7月1日轉出後即無再加保,且近30個月(97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5日)均無就醫紀錄,失蹤人於92年7月2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勞保之紀錄,及失蹤人迄今均無尋獲紀錄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20日健保高二字第0996015605號函及所附之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暨就醫紀錄明細表、勞工保險局99年7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910286280號函及所附之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4日高市警戶字第0990039703號函及所附之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證人 劉佳柔 即聲請人及失蹤人之女到庭證稱:「我父親失蹤時我還在唸國中三年級,我父親在92年6月11日離家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手機也沒有通,我不知道他的離家原因,他的人際關係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詳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次查,本件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而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劉禮智死亡,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末查,失蹤人劉禮智於92年6月11日起,即經聲請人 陳明其 因離家未歸而失蹤,自應推定該日為失蹤之日,計至99年6月11日即屆滿7年,應推定於99年6月11日下午12時為失蹤人劉禮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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