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竹簡字第34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馬昭煌 (所犯相姦罪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則與告訴人乙○○熟識,且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妻。被告甲○○、馬昭煌2人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9月13日、18日、27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歐悅精品汽車旅館」及臺南縣○○鄉○○路○○號「假日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3次。嗣馬昭煌之妻 黃月桃 於96年10月1日發現馬昭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1則被告甲○○所發送內容曖昧之簡訊,乃委請告訴人乙○○查詢傳送該則簡訊之手機門號,經告訴人乙○○調閱通聯紀錄及詢問被告甲○○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通姦罪嫌等情,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97年3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卷宗第4頁)。是依照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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