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5、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以95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竹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世紀星鑽大樓地下室內,見丙○○(起訴書誤載為 陳宗洋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竊得上開機車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