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877號聲請人 余東歷 即利奇食品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附表:98年度除字第8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001│財團法人光啓社文教│彰化商業銀行 忠孝東 │98年1月6日│26,225元│DR0000000│││視聽節目服務社饒│路分行││││││志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