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 李正彥 被告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
105年度附民字第570號,刑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594號),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之負責人,被告則為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僱用之會計,原告基於信任關係,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至96年11月10日出國期間,將原告所有之永和郵局存摺及永豐商業銀行存摺連同印鑑章均交付被告保管。詎料被告於96年11月5日盜用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及匯款書,使永豐商業銀行承辦人誤以為原告授權取款,以此方式盜領原告於該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時將所盜領之款項轉匯予第三人。被告嗣於96年11月7日及9日,盜用原告之印章,偽造原告之取款憑條,使郵局承辦人誤以為原告授權取款,以此方式分別盜領原告於郵局之存款24萬元及44萬元。原告發覺後提出告訴,被告坦承犯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44、
146、14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迭為被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及一審法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4、146號偵查卷第4頁、第10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偵查卷第16頁、第33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卷第36、68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永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96年11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96年11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永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69號偵查卷第3至4頁、97年度偵字第6483號偵查卷第9至13頁)。又被告所涉侵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原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44、146、14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0號判決被告均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20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及自105年8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8月1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既經其 陳明 係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間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本院自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