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忠義於民國105年5月30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四路與中安路口之際,於該路口為紅燈時加速闖越貿然行駛,適有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座搭載其夫余○○,亦沿中山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停等紅燈,謝忠義騎乘甲車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乙車,造成潘○○受有右腳踝擦傷、余○○則受有右踝挫擦傷1X0.5公分併瘀腫6X6公分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潘○○、余○○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謝忠義明知其已闖紅燈肇事,竟未下車察看潘○○與余○○傷勢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逸。嗣潘○○及余○○提供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訴卷第57、64、6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警卷第12至14頁)、余○○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7張、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3、26至3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肇致前揭車禍並造成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後,明知被害人2人因車禍擦撞而受有傷害,仍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車禍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故本條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甚明。查被告雖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潘○○、余○○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逃逸行為,仍僅侵害1個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車與被害人2人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均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共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被害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2、3、11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前有傷害、毒品、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此次係於假釋期間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向被害人2人賠償並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審交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