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1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閔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KEH-21692號自用大貨車,應予更正),沿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一秀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道路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 吳啓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部挫傷、左髖擦挫傷及瘀傷、左手手肘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交簡字卷第69至72頁),依照上列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