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13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子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室獄友,竟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而持木椅攻擊告訴人 梁家豪 頭頸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毆打或腳踹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各處傷勢,所為實甚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曾有妨害自由、過失致死、毀損、詐欺、傷害、毒品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