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78號聲請人 葉家郡 相對人 謝旻修 (原名 謝詠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民事訴訟救助聲請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綜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