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告 劉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博偉 間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與原因事實不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車牌號碼等)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