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

原告 劉家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博偉 間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提出繕本一份,逾期不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的具體金額或事項為何)與原因事實不明確(原因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過程、車牌號碼等)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在收到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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