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水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恣意徒手竊取被害人 謝易澄 所有之黑色羽絨衣1件(下稱本案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黑色羽絨衣1件價值新臺幣2,000元(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同年5月及112年2月間,均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等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1頁),顯見其自我約束能力有所不足,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67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查,被害人已具領取回本案財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254號
被 告 方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水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謝易澄所有、置於停放該處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羽絨衣1件(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水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易澄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黑色羽絨衣,業已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