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告 李盧瑞英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被告 周麗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搭建於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外牆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至3樓、編號1至9窗戶外之鐵皮、如附圖二紅線部分所示之水切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外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84號房屋)為原告及訴外人 李詣晟 所共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在其所有86號房屋1至3樓搭建平面之鐵皮,以螺絲鑽孔方式搭建在84號房屋之外牆,即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1至3樓、編號1至9窗戶外之鐵皮,並另以水切工程之方式,即如附圖二紅線部分所示之水切(卷第317頁),攀附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外牆,致84號房屋牆壁滲水,侵害原告及李詣晟對84號房屋之所有權,是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於90年間興建所有之86號房屋,係距離84號房屋約7.5公分,以立柱方式向上搭建,未侵害、攀附原告所有之84號房屋外牆。原告所述之滲水與被告86號房屋之興建間,核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有84號外牆原本設置窗型窗戶,惟因被告有搭蓋3樓之需求,原告將該窗戶封住而無對外窗戶,經檢視該密封窗戶邊緣,外觀似有縫隙,亦不排除係84號房屋外牆滲水所致。86號房屋搭蓋至3樓時,因與84號房屋間存有7.5公分之縫隙,為避免大雨循該縫隙流下,故經搭蓋鐵皮之師傅提出加蓋如附圖二所示水切修邊配件之意見,亦徵得原告之同意始施作此水切。倘原告不同意施作此水切,理應於被告施作時即不同意或要求拆除,應無迄今始提出被告不當攀附84號房屋之訴求。原告乃將水切設備為原告同意架設之事實,故意與鐵皮未攀附84號房屋興建之事實混為一談,原告訴求乃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詣晟共有84號房屋,被告則為86號房屋之所有人;另被告有搭建如附圖二所示之水切在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等情,有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3頁、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5至166頁),是上開事實俱足以認定。
㈡次則,被告抗辯其興建86號房屋搭建鐵皮,係以垂直立柱方式向上搭逐,未攀附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足資佐證(卷第87至104頁),此部分堪認屬實。而被告配偶即證人 王詩論 於本院證述,其第一次做水切是90多年的事情,後來其發現其屋頂稍微生鏽,其就重新加上鐵皮,此時有請另一證人 陳章華 做水切,後來108年間發生地政重測土地並調解的事情等節(卷第214頁)。另稽諸本院二次勘驗程序之筆錄暨現場照片(卷第87至104頁、第271至279頁),84號房屋及86號房屋間係相隔2種鐵皮,即波浪狀凹凸型鐵皮與平面鐵皮,波浪狀凹凸型鐵皮係自被告所有86號房屋觀測而得,平面鐵皮則係自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觀測而得,應認被告原先搭建之鐵皮,乃自被告所有86號房屋觀測而得之波浪狀凹凸型鐵皮,此部分確實係同被告所辯,以垂直立柱方式向上搭逐,未攀附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詳如上述;然而嗣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為自原告共有84號房屋觀測而得之平面鐵皮,此部分則有攀附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除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外(卷第271至279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足以佐證(卷第119至135頁)。
㈢被告固然抗辯其所搭建者乃經原告之同意,惟經原告所否認,則就此抗辯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王詩論於本院證述,其請施工師傅施作水切時有向原告表示,有經得原告之同意;原告說有聽到敲打的聲音,但原告沒有異議。於108年間其與原告就土地爭議有召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原告有積極同意,其等講好被告蓋房屋做什麼事情,可以依靠原告建物之牆壁(卷第217至218頁),然審酌該證人與被告間為配偶關係,與被告間利害關係立場一致,其證述內容自然有迴護被告而不利原告之傾向,乃有可原,證據力較為低落,此部分證言不足充分證明原告已有同意之待證事實。再參以施作水切工程之師傅即證人陳章華於本院證述,其不清楚84號房屋之屋主是否知悉水切工程之施作;84號屋主在其施作水切工程起至其搬離附近居住為止,未曾向被告表示不能施作(卷第209至210頁、第222頁)。證人陳章華已經證述,其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知悉水切工程施作;雖然水切工程中可能有敲打聲驚擾共有84號房屋之原告,然審諸84號房屋與86號房屋緊密鄰接之事實,原告就此敲打聲,或有可能認屬被告所有86號房屋內僅涉自身之房屋裝修工程,或有可能認屬另涉原告共有84號房屋之工程內容。易言之,原告是否知悉該敲打聲係源自原告共有84號房屋之工程內容,要非明確。如果原告尚不知被告委請他人施作水切之內容,自無從據以向被告反應、異議。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以原告長年未就被告搭建者表示異議,表示原告已經同意之,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未異議之期間,原告已經明確知悉被告搭建者涉及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則不能就此單純之沉默,認定原告已有默示同意之法律效果。從而,被告不能舉證原告已經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1至3樓、編號1至9窗戶外之鐵皮、如附圖二紅線部分所示之水切,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84號房屋外牆,經86號房屋所有人之被告搭設如附圖一所示之1至3樓、編號1至9窗戶外之鐵皮、如附圖二紅線部分所示之水切,且原告未同意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除去並返還所侵占之外牆,應屬有據,故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故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