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玲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所載之「第2395號」,更正為「第2935號」。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於114年2月3日11時許」,更正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2月3日11時許」。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㈣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有113年度家護字第2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之存在,竟無視本案保護令下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禁制命令,持手機盒敲打告訴人 楊彬琳 之頭部,不僅破壞告訴人不受被告侵擾之生活平穩權益,尚且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對保護令防治家庭暴力之威信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我不想告,我要撤告等意見(見偵卷第21頁背面),犯罪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有減輕;併考量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5歲之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楊彬琳前為夫妻(渠等於民國114年3月3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對楊彬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楊彬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12月24日17時52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3日11時許,在楊彬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內,持手機盒敲打楊彬琳之頭部,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楊彬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彬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擷圖、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楊彬琳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