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豐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年5月19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依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傷害│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09日│102年03月11日│102年06月22日、102│││││年0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2年度偵緝│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255號│字第858、2022號│字第692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904│103年度易緝字第115│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1日│103年11月07日│106年09月14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904│103年度易緝字第115│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05月19日│103年12月08日│106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8618號│第22068號│第5435號││備註├──────────┴──────────┼──────────┤││編號1、2部分已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編號3、4部分已經士│││43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已執行完畢)。│林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編號│4│││├────────┼──────────┼──────────┼──────────┤│罪名│傷害│││├────────┼──────────┼──────────┼──────────┤││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3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692號│││├───┬────┼──────────┼──────────┼──────────┤││法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14日│││├───┼────┼──────────┼──────────┼──────────┤││法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決│106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435號││││備註├──────────┤││││編號3、4部分已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