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告 邱方渝
曾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邱方渝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邱方渝及曾美鳳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5,2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4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5萬9,999元。嗣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蔣彥威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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