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期間之計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為105年6月28日,依照上開規定,告訴期間之起算日應自翌日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核計告訴人6個月告訴期間之終止,應為105年12月28日24時。從而,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10時30分起至10時44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4頁),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二、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補充為「致 劉鴻祺 因而受有臉部擦傷、抓傷、頭部擦傷、腹部擦傷、雙手臂擦傷、左耳撕裂傷、右腳膝蓋處擦傷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王春連 於警詢時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與告訴人互毆傷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傷害時使用之雨傘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雨傘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志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73號被告陳中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傑於民國105年6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計程車休息站內,因買賣糾紛與劉鴻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鴻祺互毆,後持雨傘毆打劉鴻祺,致劉鴻祺因而受有臉部、頭部、腹部、手部擦傷、左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鴻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