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春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他字第
613號、107年度偵字第275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壹包(驗前總毛重壹玖伍點捌柒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壹陸陸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春增(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然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驗前總毛重合計195.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66.5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簽各1份(見107他613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在卷可憑。而本案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70051164號鑑定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毒品及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等照片共17張(107偵2757卷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第6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透明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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