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456號聲請人 徐俊松 相對人 黃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4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5年3月22日│30,000元│96年3月20日│CH380272││├──┼───────────┼─────────┼───────────┼────────┼──┤│002│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4月20日│CH380273││├──┼───────────┼─────────┼───────────┼────────┼──┤│003│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5月20日│CH380274││├──┼───────────┼─────────┼───────────┼────────┼──┤│004│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6月20日│CH380263││├──┼───────────┼─────────┼───────────┼────────┼──┤│005│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7月20日│CH380264││├──┼───────────┼─────────┼───────────┼────────┼──┤│006│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8月20日│CH380265││├──┼───────────┼─────────┼───────────┼────────┼──┤│007│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9月20日│CH380266││├──┼───────────┼─────────┼───────────┼────────┼──┤│008│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10月20日│CH380267││├──┼───────────┼─────────┼───────────┼────────┼──┤│009│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11月20日│CH380268││├──┼───────────┼─────────┼───────────┼────────┼──┤│010│95年5月22日│30,000元│95年12月20日│CH380269││├──┼───────────┼─────────┼───────────┼────────┼──┤│011│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1月20日│CH380270││├──┼───────────┼─────────┼───────────┼────────┼──┤│012│95年5月22日│30,000元│96年2月20日│CH38027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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