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光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光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光彥於民國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在其停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好管家綜合五金行」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右前側地上,見離 張文華 所持有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onyXperias牌,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該行動電話原為張文華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放置於上開地點前腳踏車車籃內,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因腳踏車為風吹倒,該行動電話亦自車籃內掉落,並滾至曾光彥休旅車右前側地上),曾光彥撿拾後,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係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或「好管家綜合五金行」辦理招領手續,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行動電話攜走而侵占入己。嗣經張文華於同日中午發現其行動電話不見後,於同日下午1時1分報警查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車牌號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光彥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光彥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拾得行動電話並將之攜走,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伊因為公司工作忙碌及小孩上下課接送,且伊從拾獲物品至交還只有短暫一天,未及將手機送去警局,伊沒有侵占之意圖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文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稱:「我本來要走回
賣場門口前察看,查看有沒有人不見手機,我看到沒有人有找尋手機的樣子我就將手機帶回我車上離去」、「(問:為何你拾獲手機當下沒有交給警察機關?)當時為了帶小孩子下課,我想說明天有空時再將該手機給警察機關,剛下剛下班就有警方通知我,要我來製作筆錄」、「(問:為何你沒有回撥給遺失人家屬或是開機可方便遺失人領回?)因為當時拾獲已關機,再加上我目前年紀對於智慧型手機不會操作,所以手機一直沒有開機」(見警卷第1頁背面);又於偵查中稱:「我有走到商店門口看往內部看,看沒有人,我總共看了兩次,都沒有人,因為當時我趕著要回家吃飯,再去利澤的幼稚園接小孩,當時不是因為幼稚園下課才去接小孩,而是幼稚園的中午休息時間,我是因為當時是童玩節,所以就想要帶小孩去童玩節玩水,之後再帶小孩回家」、「(問:當天你有無替你小孩向幼稚園請假?)沒有,後來取消當天沒有去」、「(問:為何沒有去?)因為我老婆沒有上班,我跟我老婆鬥嘴」、「(問:當天你有無去幼稚園接小孩?)沒有」、「(問:為何不交給賣場人員?)我沒有這個經驗不知道怎麼處理又趕著回家吃飯」、「(問:當時為何不將你撿到的手機交給警察?)當時我是想交出去,但時間上……我想下班,只要有時間我就去」、「(問:警方何時通知你?)好像是隔天的中午時段通知我的」、「(問:102年7月9日下午你幾點下班?)五點半」、「(問:當天下班之後去哪裡?)都在家裡」、「(問:當天下班後為何不將你撿到的手機交給警察?)因為當時我沒有把它放在心上」(見102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8、9頁)。查本件被告拾得手機之時間為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2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間為102年7月10日下午4時46分至5時10分(見警卷第
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其中於102年7月9日下午開始時間為1時30分33秒,結束時間為5時37分58秒,102年7月10日上午開始時間為8時2分29秒,下午開始時間為1時28分57秒(見本院卷第21頁),而離「好管家綜合五金行」最近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距離僅有260公尺(見本院卷第45、54頁)。可見被告於拾獲手機至隔日至警局製作筆錄前,有當日中午休息時間、當日下午下班後、隔日中午休息時間等充足時間得以將手機送交警察或賣場人員招領,派出所距離被告拾獲地點亦甚近,且將手機送交招領亦非繁複或耗時甚久之之程序,但被告均未主動將手機送交招領,反將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難認其無據為己有之意圖。
㈢查本件「好管家綜合五金行」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經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見102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14-25頁),其中:
1.102年7月9日12時2分15秒:一名著白色襯衫戴帽子之男子(即被告)自畫面左側之建築物(即「好管家綜合五金行」)走出後,即變腰自停於路邊白色休旅車右前側地面位置撿起一物(即本件手機)。
2.102年7月9日12時2分21秒:被告走上人行道,同時檢視拿在其右手上之手機,之後回頭朝白色休施車前方地面看一下後,即走入畫面左側「好管家綜合五金行」。
3.102年7月9日12時2分36秒:被告自左側「好管家綜合五金行」走出,站在人行道上後,於12時2分37秒又再走進「好管家綜合五金行」。
4.102年7月9日12時2分53秒:被告自左側「好管家綜合五金行」走出後,直接走上停於路邊白色休旅車駕駛座方向,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將該車駛離。
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拾得手機後,曾進入「好管家綜合五金行」2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櫃台有人(見本院卷第50頁),但均未將手機送交「好管家綜合五金行」之店員招領或詢問是否有人遺失,反而逕將該手機攜走並駕車離去,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應無逕自離開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理。
㈣被告另以當時證人即員警 邱志峰 打電話給伊時,並沒有提到
手機的事情,是伊到派出所後主動將手機交給員警云云,惟證人即員警邱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就在電話中問被告是否有拾獲手機,被告表示有,我就請被告到派出所陳述」、「我在電話中有提到手機的事情,我在電話中就告知我的單位、職稱,並表示有調閱監視器撿到手機、車籍的畫面,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因為車籍調出來是被告的車輛,我認為被告有嫌疑撿到手機,但也有可能開車是別人,所以才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一下,電話中是否有提到手機,我現在忘記了。詳細的通話內容我現在忘記了,但是我打電話找被告,就是要問手機的事情,我不可能無緣無故打電話給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是證人邱志峰之證述已與被告所述相異。衡諸常情,員警於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確認車牌號碼,再以車籍資料得知車主姓名、電話、身分證號碼,並以該身分證字號查詢戶籍完整資料,僅能以該電話通知車主至派出所說明,無法以監視錄影畫面即確認拾得手機之人確為被告,但已可判斷車主與拾得手機之人可能有關聯,因此證人即員警邱志峰以電話聯繫被告,必定會告知被告其單位、職稱以取信被告,再告知因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由車牌查得被告聯絡方式,並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拾得手機之事,應無可能未說明上情即要求被告至警局說明,是被告所述尚非可採,應以證人即員警邱志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實在,即被告於員警向其致電詢問後始將拾得之手機送交警局並製作筆錄。
㈤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是否曾經嘗試打開手機
尋找失主?)我的年紀也大了,也沒有想到要看那個手機是什麼樣子,正常的手機應該會有鎖碼,我放在車上,完全沒有去動手機……而且對方有鎖碼,我沒有辦法去打開手機」、「(問:如果沒有打開對方的手機,如何知道有鎖碼?)我沒有打開,我是大概按一下,我用的手機是比較簡單的,對於那隻手機的功能,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辨別每個牌子的手機要怎麼打開,而且通常有個人密碼」(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對於拾得手機後是否有嘗試撥打已有多種不同陳述,先於警詢時稱手機是關機的,一直沒有開機,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打開手機,但有鎖碼,再改稱手機有密碼,可見被告確曾將拾得之手機開機後試圖操作。被告既曾將拾得之手機開機,應可以該手機聯繫失主之親友,若不會操作該手機,更應將該手機送交警局招領,惟被告不僅未使用該手機聯繫失主,亦未將手機送交警局招領,而私自持有該手機。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拾得手機後未送交警局或店家招領之原
因,以及拾得手機時的狀態、是否使用該手機等情,供述均反覆不一;拾得手機後,被告有充足時間卻未將手機送交店家或警局招領,至員警以電話聯繫被告後,始將手機交出,自有以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手機之犯意。被告雖於警詢時即交出手機,惟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於被告以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已屬著手既遂,不以嗣後將手機返還被害人即證人張文華而認其不構成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手機,犯後否認犯行,惟被告業已將手機返還被害人即證人張文華,於侵占期間並未使用該手機撥打電話,被害人張文華於偵查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該手機於一年前購買價格為新臺幣18,500元(見102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第6、7頁),暨被告任職於羅東水資源回收中心,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