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IEMENTSEBASTIEN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部分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PAIEMENTSEBASTIEN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PAIEMENTSEBASTIEN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上午5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檸檬魚餐酒館飲酒時,因出口罵人,而為在場之 張婷婷 制止,PAIEMENTSEBASTIEN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婷婷臉部,致張婷婷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PAIEMENTSEBASTIEN涉犯傷害張婷婷部分,業據張婷婷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並將PAIEMENTSEBASTIEN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調查時,PAIEMENTSEBASTIEN因不滿警方執行調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派出所執勤員警辱稱「FUCK」,對所內公物吐口水(PAIEMENTSEBASTIEN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推打員警 許志和 ,以此方式侮辱在場員警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PAIEMENTSEBASTIEN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許志和之證述相符,並有派出所現場錄影檔案及擷取照片、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機登記簿、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在自強路派出所對執行公務中之在場多名員警為侮辱犯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本件對執行職務員警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係於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且均係基於不滿為警帶回派出所調查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及警員執法尊嚴,而在派出所侮辱在場之員警,並推打員警,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因酒後失態致犯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為期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故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認被告於緩刑期間課予支付公庫新臺幣6萬元,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