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IEMENTSEBASTIEN選任辯護人林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AIEMENTSEBASTIEN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AIEMENTSEBASTIEN(加拿大籍)於民國108年8月10日5時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檸檬魚餐酒館飲酒,因一直出口罵人,經告訴人張婷婷制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8月10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並於108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莊佩君
法官王令冠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羽